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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污染天气应对七个执法常见问题

2025-02-14



导语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增加了专门的一章,对重污染天气应对制度做出了规定。重污染天气应对制度施行10年,为重污染天气依法应对和减少重污染天气做出了重要贡献,全国各区域空气质量得到了大幅改善。

在实操中,各地执法单位在重污染天气应对执法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疑难问题,为了巩固空气质量改善成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经济和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任务要求,坚持依法治污,使重污染天气的应急制度得到合法的落地和执行,我们将针对重污染天气应对执法中的问题作出系列解读。








问题1重污染天气预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执法单位发现企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有违法行为,此时能否对该企业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解答不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生态环境部《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法律适用的请示的回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实施。拒不执行应急措施,包括企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应急措施,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

因此,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查封扣押措施应适用于“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大气污染发生或控制污染扩散等情形”,就性质上来看,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具有防止危害发生、扩大或防止证据损毁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是在预警解除之后就不能采取。综上,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已不具有紧迫性要件,不能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问题2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不响应和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能否实施行政拘留?

解答不能

实践中一些地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不采取应急措施的企业或个人实施行政拘留。 “重污染天气应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在法律上有明显的区别作出决定的主体适用情形不同若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可能存在对“紧急状态”理解适用的扩张和滥用之嫌。

首先,作出决定的行政主体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重污染天气预警的通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进行重污染天气的应急响应。所以,紧急状态的决定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而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决定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显然紧急状态的决定主体层级更高。

其次,紧急状态与重污染天气应急的内涵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因此,紧急状态是指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所形成的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生命安全构成极大威胁的危机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紧急状态”也应针对的是较为严重的骚乱、叛乱、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关于进一步优化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重污染天气指的是空气质量指数(AQI)持续在200以上,可能出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空气污染情况。因此,紧急状态与重污染天气应急的内涵不同,就危机程度上而言,紧急状态的危机程度要远远大于重污染天气应急的情形。

最后如果对企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间未执行应急减排措施采取行政拘留这一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既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处罚不合理,所以不能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采取行政拘留措施。

此外,如果企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期间未执行应急减排措施却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方式掩盖事实、逃避监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实施行政拘留









问题3重污染天气联防联控的响应方,因时间紧迫,发出预警通知提前时间不足48小时,程序是否合法?

解答无法律层面的强制性规定,合理的预警时间即可。

首先,重污染天气联防联控是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一项制度,应继续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优化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的指导意见》划定了重点区域,并进一步明确联防联控的具体要求:“三、强化区域应急联动。……各区域应强化重污染天气区域应急联动,明确组织协调单位。其中,生态环境部为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应急联动组织协调单位,同时加强对各区域应急联动的指导;汾渭平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办公室为汾渭平原应急联动组织协调单位;……各区域应急联动组织协调单位应加强空气质量形势联合研判,预测到将发生区域性重污染天气过程时,及时通报区域预警提示信息,明确应急联动范围、预警等级和应急响应时间,组织开展应急联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按照区域预警提示信息要求,及时组织所辖市县开展区域应急联动,省内应急联动城市原则上启动同一等级预警,预警等级和应急响应时间不再依据城市预测预报结果确定。各地应将区域应急联动有关要求纳入应急预案。”此外,很多地方的规定中也明确了重污染天气联防联控的具体要求。
其次,法律层面对提前发出预警的时间无明确、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联防联控时响应方发出预警时间的要求。关于48小时的说法,主要出现在地方的应急预案中,例如《河北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4年3月) 中提出“一般应提前48小时发布预警信息”;《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提出 “当预测到未来空气质量可能达到预警条件时,各市要提前48小时以上发布城市预警信息。”;《上海市空气重污染专项应急预案》(2024年1月)中提出“当预测到未来空气质量可能达到响应级别预警启动条件时,提前48小时及以上发布预警信息,部署落实应急响应措施。”;《河南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3年修订)中提出“省辖市政府应当提前48小时以上发布预警信息或按照区域应急联动要求及时启动预警,确保应急响应措施在重污染过程发生前有效落实。”《沈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4年修订)将预警时间由原来的提前24小时调整为提前48小时,等等。可以看出,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时间一般是提前48小时;而对响应联防联控时的预警时间,河南省的规定是及时启动。
最后,虽无强制性规定,但从程序正当原则出发仍应预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在实行重污染天气联防联控时,响应联防联控的城市,从接收到联动信息到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通知,有内部的管理流程要走,客观上需要时间,导致预警通知发出时间和应急启动时间之间的间隔不足48小时,此时需从提前预警的目的出发进行分析,即一方面是让执行应急减排措施的企业预留出准备时间,另一方面也是让社会公众知晓并作出相应的防范。因此,需要从重污染天气应急的紧迫性和预留出合理的应急响应准备时间之间寻找一个平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基于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安排。要求企业采取应急减排措施,本质上企业需减产或停产,因此是对企业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提前通知和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是必要的程序,如果发生预警通知时间和执行、响应时间之间的间隔过短的情形,对于大型生产类企业来讲,可能出现因装置较多、生产工艺复杂,准备的时间不足而引发安全事故或造成更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则悖离了重污染天气应急的初衷。
建议各地在修订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时,结合一企一策的情况,增加响应重污染天气区域联防联动时的预警时间,并确保预警通知到达需采取应急响应的每一个企业,通知方式可以便捷、多样,包括通过电子通知的方式,但应当是企业事先同意以该方式接收通知,接收通知的工作人员事先取得企业的授权。









问题4重污染天气预警通知是否需要点对点逐个通知应采取应急措施的企业?被处罚的企业能否以此为由抗辩?

解答预警通知除了通过媒体等渠道发布之外,应当通过点对点的方式通知相关企业,通知的方式可以根据信息化技术手段的发展而变通,并不拘泥于传统的书面通知。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采取应急措施是法定义务,但是何时开始启动和采取应急减排措施,需依据预警通知来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提醒公众预防可通过媒体、网络和群发短信的方式;针对工业企业的通知未作明确的规定,而要求其采取应急减排措施是对企业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通知到企、让企业提前知晓是必要的程序。众所周知,重污染天气的应急具有紧迫性,应以便捷、速达为原则,以尽快让企业知晓为目的,进行预警通知。

经调研,目前各地除了通过官方网站、媒体等渠道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之外,一般会通过微信群、电话、工业园区通知等多种途径通知,比如上海市采取在微信群里通知到企业的方式,成都市要求相关镇街建立企业服务群,提醒企业及时落实应急响应措施,等等。采用这些方式通知的,建议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是接收通知的企业员工代表提前取得企业的授权委托,有权接收通知(企业发生人事变动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替换微信群中的员工代表);
二是企业提前知晓并同意以微信群、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接收通知;
三是接收人已查阅、回复收到等知晓应急预警的通知。
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已履行了通知职责,企业以未收到通知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问题5:工业企业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依据是什么

解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的应急措施的,可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实施行政处罚,严重时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的应急措施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在适用中有争议,生态环境部2018年作出的《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法律适用的请示的回复》中提到“对个别企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此条款中的‘等’字作等内理解,即只适用于“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违反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他条款实施处罚。”因此,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其次,对于排污许可证上载明需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采取限产停产措施的排污单位,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处罚《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07.01 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03.01 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因此,对于排污许可证上载明需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采取限产停产措施的排污单位,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处罚。

最后,地方性法规有具体规定的,应适用地方立法目前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通过制定“条例”或“《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的形式,对重污染天气应急制度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在地方立法中细化了“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责任条款,比如(因篇幅有限,不能一一列举,仅举例说明):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21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犯罪,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之规定移送侦查机关。

此外,如果发生工业企业未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行为同时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依据《立法法》第99条“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应优先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问题6:重污染天气应对不力的,除查封扣押、行政处罚之外,还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解答:行政约谈。

消除重污染天气是当前全国上下共同奋斗的目标,可依法采用“行政约谈”的方式进一步加强督促和监管。行政约谈按启动主体的不同分为两类,一是生态环境部约谈相关企业和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二是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约谈相关企业。
一、生态环境部约谈相关企业和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
根据《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2020年8月24日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生态环境部约见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指出相关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提出整改建议的一种行政措施。”第九条“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企业,可以约谈其董事长或总经理,并同步约谈企业所在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负责同志。”
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约谈未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的企业
多个省、市、自治区均制定了关于约谈的地方性法规,并有相关的处分惩戒等不利后果。比如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该条的“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包括了重污染天气应对。
又如《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另外一些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制定了具体的约谈办法,明确了约谈的流程,比如《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办法》《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工作规定》等等。
最后,“行政约谈”是现代化多元治理方式中的一种新型规制工具,虽然不会产生诸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之类的直接法律后果,但在行政效率、治理效果方面具有显著优势,是传统治理方式的有效补充,建议在重污染天气应对和消除工作中,妥善、有效运用新的方式,助力实现重污染天气应对和消除之目标。








问题7: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工业企业应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如何判定?

解答:重污染天气预警通知、应急预案、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应急减排清单、“一厂一策”操作方案等如果存在不一致,应进行甄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应急预案、发布的应急预警通知、应急减排清单均应遵照执行。企业制定的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者“一厂一策”操作方案是为了执行应急预案和应急减排清单而制定的更加具体的方案,一般不应该与制定依据冲突。如果确实发现企业制定的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者“一厂一策”方案与应急预案或应急减排清单不一致,应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减排清单为准,除非能证明应急预案和应急减排清单有明确的错误;如果应急预案或减排清单修订后未及时上报,而修订后的更严格、更合理,以“最新”为原则判定;当重污染天气预警通知中提出了更细致或严格的要求,应执行预警通知中的要求。
以下详细分析: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采取的应急措施根据制定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急减排清单以及发布的预警通知。
首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部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其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有权要求企业采取应急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出重污染天气预警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需要可要求企业采取一系列应急措施。因此,具体采用何种应急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如果在重污染天气预警通知中提出更细致或严格的要求,也应遵照执行。
最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在对重点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绩效进行分级的基础上,以减排清单的形式提出了更科学、合理、明确的应急减排要求。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依据《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0年修订版)》,制定的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清单,即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企业绩效评估结果,建立重污染天气企业应急减排清单并及时更新”“生态环境部将根据各城市最新应急减排清单监督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落实情况。”以山东省、湖北省为例,地方应急预案中要求重点行业企业通过应急减排清单的方式明确应急减排义务,比如《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各市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修订城市应急减排清单……”;比如《湖北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水泥行业实施常态化错峰生产;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急减排清单,有计划地实施对应预警级别工业企业的停限产措施”。
二是大气污染排放重点企业自行制定的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一厂一策”操作方案。
很多地方立法中规定了企业应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例如《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和及时启动。”
同时,重点行业企业需根据应急减排清单制定“一厂一策”实施方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0年修订版)》:“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企业绩效评估结果,建立重污染天气企业应急减排清单并及时更新,指导企业制修订‘一厂一策’实施方案。”
因此,企业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一厂一策”实施方案应当与应急预案和减排清单保持一致,是对应急预案和减排清单的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企业自己制定的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一厂一策”方案与政府制定的应急减排清单、应急预案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又该以何为准作为判断企业是否违法的依据呢?
备案制是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地方立法中同样也要求企业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备案,并在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比如《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可以看出,均无审查的规定,如果编制工作人员专业能力不足或不负责任,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不符合的问题。
因此,建议在执法检查时对企业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一厂一策”实施方案进行核验,如果不一致,原则上以政府应急预案或应急减排清单的要求作为判断企业是否违法的依据,除非能证明应急预案和应急减排清单有明确的错误;如果应急预案或减排清单修订后未及时上报,而修订后的更严格、更合理,以“最新”为原则判定;当重污染天气预警通知中提出了更细致或严格的要求,应执行预警通知中的要求。







延伸问题:当应急减排清单中的生产设施与企业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时如何处理?

如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线或设施设备的数量、产能、功率等与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或应急减排清单或企业的应急减排操作方案等不符,建议进一步与企业的环评及批复、排污许可证、三验收等文件进行核对,如仍不一致,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规查处;如企业现场实际情况只与应急预案、应急减排清单等不符,则应建议编制主体及时修改和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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