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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有强制性?

2025-10-30

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明确规定“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这一原则性规定,在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引发了一些现实的困惑与争议:

各地为污染防治而制定的更为严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法律强制性是否因此动摇?

一线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能否理直气壮地将其作为强制性依据对违法企业进行处罚?

对此,我们必须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联动中寻求清晰且坚定的答案。事实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强制性,并非源于《标准化法》的直述,而是通过该法预留的例外通道,与法律及行政法规共同构筑的严密逻辑。

《标准化法》的原则、例外与关键通道

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构建了我国现代标准体系的基本框架。其第二条明确规定:“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这一原则性规定旨在激发市场活力。

然而,法律的严谨性在于其既设立原则,也预见例外。

该法第十条第五款开启了一条至关重要的通道:“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意味着,尽管地方标准在原则上被定位为推荐性,但只要另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特别规定,地方标准完全可以成为强制性标准。

这条通道,正是确认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的法律基石。

法律、行政法规的落地:强制性属性的权威确认

首先,承接《标准化法》所预留通道的,正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该条例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作出了权威且具体的界定。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此条款具有决定性意义:它没有区分国家与地方。只要属于“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无论其制定主体是谁,均被纳入强制性范畴。

其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完美契合了《标准化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

因此,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凭借《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明确规定,其强制性属性已得到行政法规的确认。

其次,在部分单行法律中,也对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制性进行了确认。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紧接着,法律详细规定了“超过”标准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种“不得超过 + 明确罚则”的模式,构建了一个坚实的法律闭环:依法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界定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尺。

遵守即为合法,超过即为违法并必然招致惩处。这实质上是一种更为底线的、界定合法与非法的强制性约束。

对执法实践的明确指引

基于以上严密的法律体系,地方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应确立以下认知:

性质确凿无疑: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强制性,是经由《标准化法》授权、《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确认、《水污染防治法》等细化的完整法律逻辑所确立的,不存在任何模糊空间。

必须严格适用:对于依法生效的地方标准,必须视其为具有完全法律强制力的行为准则,严格监督执行。

违法坚决查处:对违反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应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因此,地方制定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实施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重要体现,也是解决区域性、流域性突出环境问题的法治利器。

全体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应深刻理解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彻底消除心中因《标准化法》修订带来的疑虑。

在执法实践中,我们必须理直气壮地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强制性依据,对超标排污行为坚决“亮剑”,用实际行动筑牢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屏障。


来源:生态环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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